编者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融资,按约定还款付息,贷款方为金融机构的纠纷类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范围内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近日,该院立足金融商事审判实践,深入研究分析了当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情况,厘清了相关法律关系,就解决金融审判难题从立审执等方面提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解决方案,同时就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向金融机构提出了相关建议。现将该院的部分调研成果分三期予以刊发,敬请关注。
一、近年来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概况、特点、分析
2014年,该院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94件,2015年受理77件,2016年上半年受理59件。该院调研分析发现: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2015年较2014年该类案件的收案数量增幅不大,但2016上半年的收案量较2014年、2015年两年同期有较大幅的增长。分析其增长原因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第一,金融借款纠纷的产生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较大,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影响下,债务人偿付能力下降,金融借款纠纷上升;第二,金融机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由于其内部管理不规范,对贷款方资信状况、担保能力审查不严,导致业务操作风险的累积效应产生纠纷;第三,在社会诚信体系缺乏信用监督与惩罚机制情况下,债务人利用多种金融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后,逃避还债;第四,金融创新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源动力,金融机构不断扩展业务范围,但同时由于创新业务缺乏成熟经验与规范,从而引发新的金融管控风险。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案被告众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涉案被告众多的特点。根据统计数据分析,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30个月北京市涉及大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收案230件,其中有191件案件系多被告案件,其中120件案件的被告中有自然人保证人,分别占到了总收案的83.04%和52.17%。从2016年数据分析上半年金融机构起诉4名被告的案件占50%以上。金融机构起诉众多被告,其目的在于使债权的实现有更多的责任人,但同时使诉讼成本增加,实现债权的效率降低,而且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案件,常常因为无法找到自然人而导致公告审理,使案件从三至五个月的审理周期,因公告增至一、二年甚至更长,大量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在判决后仍然无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可见金融机构起诉众多被告,反而影响其债权实现的效率。
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周期长。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具有审理周期长的特点。由于涉及多被告的案件数量占到了收案总数的80%以上,且涉外埠案件数量占到了收案总数的90%以上,故该类案件的送达占用了相当比例的时间。除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留的地址与起诉时的居住地不同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当事人采取多种手段拒收法律文书,拖延诉讼进程,故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这一占用大量审限与时间的措施。据统计,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这一项工作,就会占用2至3个月的时间,再加上有的当事人可能会提管辖权异议、以及之后的公告送达裁判文书、公告上诉等,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会达到二年甚至更久,严重影响审判质效。因此解决“送达难”是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有效维护金融债权的关键。
4.金融借款合同普遍涉及担保法律问题。根据统计数据分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基本以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作为借款的前提。在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已审结的共计178起案件中,有担保的案件数量为174件,占到了已审结案件总数的97.75%。其中,在已审结的2014年和2016年上半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全部提供担保;在已审结的2015年所受理的案件中,仅有4件案件未提供担保,其余67件均已提供担保。基于上述数据,由此可见,担保是保障金融债权实现的关键,我们认为严格审查担保与规范审查各类融资方式,是金融机构从源头防范风险,维护金融债权的核心。
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外埠占比高,符合跨区划法院管辖要求。在该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一方或者多方涉外埠的情况占比很高。据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有89件案件的当事人涉外埠,占当年案件总数的94.68%。2015年,有71件案件的当事人涉外埠,占当年案件总数的92.21%。2016年上半年,有57件案件的当事人涉外埠,占上半年案件总数的96.61%。总体而言,在每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涉外埠的案件比例都要占到90%以上,在案件为多被告的情况下,当事人涉外埠的情况尤为突出。上述数据反映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跨区划的特点,即当事人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而涉及多地多方利益,故该类型案件符合北京四中院作为全国首批跨区划法院管辖案件的要求。对此情况分析,涉外埠案件工作量大,在送达、调查、执行过程中因涉及地方利益,也常常有地方因素干扰,而各地诸如抵押登记等政策并不一致,因此加强了解外埠涉及债权担保登记等情况,规范办理程序,有利于防控金融风险。
6.金融借款合同中政策性银行约定选择北京管辖占比较高。数据显示,政策性银行的立案率远远超过国有银行等其他银行,是国有银行等其他银行立案总数的1.46倍。这一方面是因为政策性银行在放贷时多以当时的国家金融政策为依据,尽可能为符合政策的企业发放贷款;另一方面在于政策性银行一般将具有管辖权的银行约定为总行所在地(即:北京),故其在北京起诉的案件相对较多,而国有银行等其他银行一般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约定为具体借款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其集中在北京起诉的案件相对较少。对此情况分析,金融借款合同以银行约定管辖为主,作为贷款方在签订合同时常常掌握主动权,因此明确约定管辖,选择便于诉讼、便于保全和执行的法院成为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时的首选因素。
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业务类型多,创新融资形式不断呈现,导致案件呈现重大、疑难、复杂特点。在该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传统银行作为主体起诉的案件,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案件呈上升趋势。案件类型除涉及直接贷款与委托贷款外,创新形式的融资方式不断增加。融资担保方式中所涉标的类型广泛,涉及应收款账、股权、票据、土地、建筑物、房屋、水电公路收费权、采矿权等,上述各种担保标的抵押、质押办理登记方式各有差异,合同约定与实施登记的不规范易出现风险与纠纷。同时,新类型融资方式在法律规定与行业实践较少的情况下,也易引发纠纷,如保理合同纠纷所涉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加之案件标的大,合同履行期限长,事实难以查清,都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8.在“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等机制下,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调解、撤诉,公告、上诉、管辖异议下降。该院在创新机制,落实“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等机制情况下,逐步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加强调解、和解工作,在一审加强涉金融案件的保全措施、调解工作、法律释明与裁判说理的情况下,公告、上诉、管辖异议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
在调撤率方面, 2014年、2015年两年,该院此类案件的调撤率都在20%左右,2016年上半年的调撤率达到13.56%。在经济下行压力下,法院不断通过调解、和解撤诉减少诉累,快速高效地维护金融债权实现,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合同。
在公告案件方面,2014年、2015年公告案件占比接近13%,而2016年比2014、2015年同期下降50%以上,公告案件占比仅5%。公告案件下降,能够节省诉讼成本,促使案件顺利审理。
在上诉案件方面,上诉率呈下降趋势,在已审结的2014年所受理的案件中,有33件案件的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率为35.11%;已审结的2015年所受理的案件中,有19件案件的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率为26.76%;在已审结的2016年上半年所受理的案件中,有2件案件的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率为15.38%。上诉案件逐年下降,从2014年到2016年下降60%,显示一审法院裁判服判生效率高,案件能够顺利进入执行程序。
据统计,2014年有27件案件的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占当年收案总数的28.72%;2015年,有10件案件的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占当年收案总数的12.99%;2016年上半年,有7件案件的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占上半年收案总数的11.86%。管辖权异议的下降,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理的效率。
上述审理数据显示四中院裁判通过各种方式的机制创新,不断提高审判质效,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有效地维护金融债权实现。主要措施如下:
一是该院采取全方位的创新机制,率先采取“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即在立案时同步采取保全措施,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机制,并采取保全工作的“审执分离”,将裁判权交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权交由执行局,以实现保全的有序审查,快速保全。
二是该院采取多种措施解决“送达难、诉讼难”问题,立案庭出台释明规范,方便当事人立案,加强信息查询与采集确定被告送达地址,通过多种送达方式联合送达,包括传统送达方式、释明工作与电子、录音等科技手段相结合,实施律师调查令制度,建议金融机构与合同相对方约定送达地址,和保全财产等措施促使当事人积极应诉,有效地解决送达难和减少无法找到被告需要公告、被告消极拖延诉讼的“诉讼难”问题。
三是该院充分运用“多元化调解机制”和提高“裁判文书充分说理”,在规则释明与裁判利弊分析的基础上,敦促当事人诚实信用,选择守约履约,遵守诉讼程序与实体裁判。具体做法是建立调解沟通渠道,采取行业调解、第三方调解和庭审调解结合,从立案、证据交换、庭审全方位调解,在调解不成时及时判决。判决中列明当事人各项请求与证据,逐一充分说理论证,以达最优裁判效果。
四是该院坚持程序与实体公正,采取“程序透明、规则释明、裁执分离、判后解释”的机制,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该院在程序上采取每一步都向当事人告知,在法律范围内让当事人充分行使各项权利,保证保全裁定由审判庭作出执行庭执行的“审执分离”措施,对于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实体异议,一律交由审判庭审理,通过“裁执分离”保障各方利益。判决后加大裁判释明工作,敦促当事人遵守执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