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
金融机构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
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基本案情:2014年6月2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银行为B公司提供借款14000万元,用于采购水泥。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进行了专门约定,其中罚息和复利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A银行即向B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经审理查明,B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现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立即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外产生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可计收复利,A银行要求B公司支付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不应包括罚息(即逾期利息),故法院对A银行要求对罚息亦计收复利的诉请未予支持。
■分析建议: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版本关于罚息和复利一般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多数金融机构在诉讼中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对贷款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法院认为,对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首先要以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特别是在借款合同已明确区分利息、罚息用语时,如果仍仅表明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那该种约定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已达成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约定明确的前提下,金融机构还要特别注意在合同中约定罚息的结息方式,如果合同未约定罚息的结息方式,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仍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二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本案情:2006年6月14日,贷款人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为B公司提供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87亿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9年,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呼和浩特市自来水项目。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B公司提供包括厂房土地和厂区内设备作为抵押物,同时双方还约定B公司以其在A银行开立的项目收款专用账户质押给A银行。此后B公司与A银行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包括动产抵押登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但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借款合同,A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2.87亿元,B公司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起发生欠息,至A银行起诉时尚有本金5000余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罚息尚未偿还。2015年2月,A银行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欠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要求就抵押物及质押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经审理,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即时偿还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并准许A银行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因质押账户内的应收账款未办理登记故对A银行要求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分析建议: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约定以项目收款专用账户进行质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上述约定形成于200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未做具体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颁布并施行,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A银行对此未予重视,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始终未办理相应出质登记,致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其要求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应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另,本案借款合同系长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长达9年,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物包括了部分动产,且合同期内A银行对相应抵押物的实际状况未进行有效监督。据B公司自称,部分动产已经灭失或者改变性状,给案件处理亦造成一定影响。建议金融机构对于长期借款合同慎重考虑动产担保,即便有必要采用动产担保,亦应对相应动产实际状况及时进行监督。
案例三
银行在无过错情形下依据不真实的
债权签订的保理合同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2013年9月,C煤碳公司与A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及《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约定C煤碳公司以转让未到期债权为担保方式向A银行申请保理融资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
2013年9月16日、11月7日、12月24日,A银行先后通过C煤碳公司向B燃料公司出具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不同的总发票数和总金额。B燃料公司在上述三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均表示B燃料公司确认C煤碳公司已经按照《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本表所列发票所对应的全部义务,B燃料公司不可撤销地向A银行承诺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应收账款转让对应的全部款项。
自2013年9月16日,A银行向C煤碳公司分三笔放款1.4亿元,期限届满后,C煤碳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能如期偿还。
2014年3月18日,B燃料公司(甲方)和A银行(乙方)签订了《备忘录》,载明:“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情况及其所确认的债权基本情况(略)。二、甲方对上述债权的形成以及应对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异议,甲方应当在2014年5月9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备忘录》第一条中的全部贷款本息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亿零壹佰肆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101431000元)”,上述贷款本息中,本金部分由甲方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利息和罚息部分由包头市津粤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若在本条约定的付款日(即2014年5月9日)C煤炭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和罚息,则甲方同意其在付款日(即2014年5月9日)直接向乙方支付。
2014年5月,A银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B燃料公司诉至法院,C煤碳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经审理,法院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煤炭供需合同》的原件,且根据B燃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C煤碳公司伪造,故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A银行与B燃料公司签订了《备忘录》,但该《备忘录》的内容仅是对A银行受让C煤碳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再次确认并对B燃料公司还款期限和金额作出安排。A银行以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向B燃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4月1日,A银行以《保理合同》及相关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C煤碳公司、B燃料公司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C煤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亿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B燃料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与C煤碳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还款义务。
■分析建议:法院最终认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当事人因自身过错有违诚信原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实际借款人为C煤碳公司,但每笔融资款均是以A银行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B燃料公司确认受让债权的真实性为前提。B燃料公司除一再确认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外,还反复承诺不可撤销地向A银行如期支付对应款项。特别是在A银行到期无法收回融资款时,B燃料公司自行与A银行签订《备忘录》,再次明确承诺承担本金部分付款义务。整体而言,B燃料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对由此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使B燃料公司认为《备忘录》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因其未在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仍应履行其在《备忘录》中所承诺的民事义务。鉴于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为C煤碳公司,故应由C煤碳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B燃料公司则应在其《备忘录》明确承诺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唯此才能充分保障交易安全,进而保障自身权益。与之相对,由于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给他方造成损失的,无论出于何种理由,亦无论其主观过错大小,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商事审判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意思自治,本案遵循“承诺即应履行,过错即应担责”的处理原则,判令B燃料公司在其承诺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案例四
保理合同中银行是否有权
对买方和卖方同时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A银行与B公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用于办理国内保理(有追索权)业务;由D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B公司(销货方)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并向C公司(购货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有追索权)》,告知C公司将其在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并指示C公司向A银行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并按照约定将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支付至A银行的指定账户或“国内保理业务专用账户”。
如果B公司或C公司出现违约或其他可能影响A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有追索权)项下融资款项及时足额收回的情形,则A银行有权要求B公司立即回购A银行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之后A银行与D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之后,B公司提出申请,将其对C公司(购货方)享有的应收账款98823759.54元转让给A银行;申请融资金额合计78123047.38元。A银行向B公司支付了融资款78123047.38元。
B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有追索权)》,C公司予以回执确认并承诺向A银行履行付款责任,最迟应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货款。但C公司未在最迟付款日履行付款责任,A银行分别向B公司、D公司、C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张权利。现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8823759.54元;2、判令B公司在融资金额78123047.38元及逾期罚息范围内对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3、判令D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C公司未向A银行履行第一项义务,由B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在B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或D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A银行将相应的应收账款转回给B公司,在该被转回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免除C公司的相应付款义务。
经法庭释明,A银行首先要求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8823759.54元。C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A银行要求B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
■分析建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银行是否有权对B公司和C公司同时主张权利,即向C公司继续主张应收账款的同时,要求B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
法院分析认为:A银行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有权要求B公司立即回购A银行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同时B公司已经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A银行,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A银行要求C公司继续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因此,A银行有权对B公司和C公司同时主张权利。
本案的难点问题是:A银行既有权要求B公司回购债权,同时也有权要求C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但是B公司获得的融资款数额与A银行享有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并不相同,在实际执行中,如果C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应收账款,A银行则相应减少B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回购义务,即相应减少B公司支付融资款的数额。同样,B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D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A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对应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转回至B公司,并相应免除C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A银行的偿还责任。B公司融资款数额为78123047.38元,A银行从B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为98823759.54元,两者的折算比例为0.79:1。因此,法院依据该比例准确地确定了上述两种情况下各被告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
建议当事人在订立保理合同时,明确约定银行在对方出现违约情形时既可以要求销货方(债权转让方)及时回购应收账款,又有权要求购货方按约支付应收账款,同时就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对应关系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五
委贷合同中为规避法律
对高息以其他形式进行约定的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6日,D公司与E银行签署《委贷合同》约定D公司委托E银行向B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95亿元。
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26日,C房地产公司与E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9日,D公司通过E银行向B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至起诉时,B置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D公司将其对B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A资产管理公司,A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款。
2015年5月4日,A资产管理公司以B置业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付息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B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过程中,B置业公司称其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为了规避法律,在公开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1.6%,其余14.4%通过向D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的形式支付,并已实际支付1440万元。D公司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违法,且其不是经银监机构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放贷业务,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B置业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分析建议: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发放人为E银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质,且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令禁止金融机构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故本案中基于委托贷款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同时,《融资顾问协议》的签订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其约定内容也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直接关联,加之并无证据表明融资顾问费的性质为金融借款利息,故B置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商事交易中强调意思自治与风险自担,商事交易主体应具有基本的专业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约束力,履行不能的风险亦应由商事交易主体自行承担。
金融借款纠纷中,作为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如欲避免超出偿付能力的利息负担,应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明知其行为违法、违规或意在规避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而以其他名目或方式作出给付,在不能证明与借款合同直接关联的情况下,难以在诉讼中得到支持,由此引发的商业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六
银行无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的情形
■基本案情:原告(银行)起诉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原告抵押权设立之前,已存在其他在先的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的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付全部贷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抵押人、其他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
■分析建议:经过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抵押物除原告外,确有抵押登记在先的其他抵押权人。但是,该情况原告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知晓。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发放贷款时均未提出异议,依然确认借款人已满足约定的放款条件,并实际放款,因此,原告以其不是抵押物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违约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不足,不产生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效果,各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宣布提前到期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最终,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届至,贷款才到期。
为有效保护债权,建议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发放贷款之前,对抵押物的情况需详细调查核实。否则,债权和抵押权的实现就有可能会大打折扣,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
案例七
保证合同虽有夫妻双方签字,但若仅约定一方的保证人地位,
此种情形下不能判定另一方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与B银行、C房地产公司签订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A公司通过B银行向C房地产公司发放1.405亿元委托贷款。C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其配偶李某向A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承诺为C房地产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公司据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C房地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5亿元及其相应利息,田某、李某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签订后,田某及其配偶李某向A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载明:鉴于C房地产公司与A公司、B银行签署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A公司通过B银行向C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05亿元,为了确保C房地产公司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田某自愿向银行、投资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不可撤销)》落款处为:“保证人:田某”,另起一行下方为“配偶:李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上虽有李某的签字,但其系以保证人田某配偶身份签字,且保证书内容中也并未明确其为保证人身份,故投资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建议:商事审判更加侧重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严格恪守。夫妻财产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即使有另一方签字,但合同具体条款中仅约定了一方的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另一方的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只能理解为夫或妻对另一方保证行为的认可,不能视为自己也有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判定夫妻双方均应对外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可在保证合同具体条款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的保证人地位,也可在保证合同落款处让夫妻双方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以达到债权保证目的。
案例八
当事人主张的利息种类与通常理解不一致的,
如无特别约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基本案情:A银行与B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为B科技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万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收标准。《借款合同》同时明确,复利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所计收的金额。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A银行与B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熊某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A银行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B科技公司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熊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庭审中,A银行代理人认为,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中的利息应当作扩大解释,应当包括复利在内。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熊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保证合同担保范围的约定中并未包含复利,对复利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熊某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除复利之外的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建议:按照通常理解,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需要偿还的利息种类可分为利息、复利和罚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从金融结算角度对此作出了相应定义。利息又称为单利,指只按本金计算的那部分利息,其所生的利息不再加入本金计算利息。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加入本金后再计算出的利息。罚息则是指对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由正常贷款利息和违约金两部分组成。
对于上述利息种类,由于使用习惯的差异,在各银行之间、代理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往往出现不同的称谓,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也经常遇到不一致的理解。本案所涉情形即是一种。但案涉《保证合同》对本金、利息、罚息作了并列行文,并没有对“利息包括复利”作出特别约定,而且主合同《借款合同》中也根据不同的计收标准对利息、复利和罚息作了区分。可见,本案对利息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即仅指按本金计算的那部分利息,并不包含复利和罚息在内,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建议金融机构对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方式作明确约定。
案例九
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基本案情:2010年1月11日,A银行与B学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36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同日,B学院(民办学校性质)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性质为教学楼、学生宿舍)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担保,与抵押权人A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A银行还向法庭提交了其收到的加盖有C学院公章的函件,该函件称C学院愿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银行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向C学院核实函件的真实性。
后A银行依约向B学院发放贷款,但B学院在偿还了部分本金后,未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故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B学院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对B学院的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要求C学院承担担保责任。
■分析建议:法院最终认定了B学院应当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但是:1、驳回A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原因是B学院是经民政部门设立登记、受教育部管理的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的规定,具有公益性,其教育设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的规定,亦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抵押。2、驳回A银行要求C学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在审理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发现上述函件上的公章印文并非C学院使用的公章所加盖。且诉讼中发现C学院从未有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收到函件后,A银行也从未与C学院取得联系,求证担保事宜。
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方面要确保缔约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审查各种融资担保合同的合法性,不得从事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的操作,否则一旦失误,即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案例十
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C公司与某银行鸡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B公司与某银行鸡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委托某银行鸡西支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一亿元。后B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7600万元。涉案债权转让给了A公司。B公司与某银行鸡西支行曾约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且已办妥公证手续。现A公司提起了诉讼,因案件涉及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故法院无法就该部分债权进行审理判决。
■分析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事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未被认定错误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本案中,A公司在起诉时隐瞒了公证手续已办妥的情形。法院建议,相较于传统的诉讼催收,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摒弃了漫长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省了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大量催收成本。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选择诉讼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清收不良贷款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有选择地加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