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八大新问题及司法应对之策

作者:郭卫华

来源:秃鹫资产

 

       今天我们在这里对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业务进行探讨,梳理业务中存在的新的法律问题,为司法应对建言献策,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请允许我结合中国华融的业务实践,就以下八个新问题谈一下看法。

 

       问题一:收购重组类业务重组收益标准问题

       1、存在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进行重组时,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支付的重组收益(或重组宽限补偿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重组收益不是随意的,而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有些债务人抗辩说重组收益率过高、上浮后的重组收益属于违约金等。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类业务是新兴业务,属于近年来的金融创新,法律没有规定重组收益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观点不一致,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国家规定了利率市场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收益是结合市场风险等因素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应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予以调整,还有的法院自由裁量重组收益率。还有法院认为,债务重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各方关于债务重组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权收取重组收益”,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到期之后的重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我们的建议

       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重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进行调整。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重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进行调整。合同期限届满后(债务重组期限届满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仍有权收取重组收益,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利率市场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对象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金融机构要积极适应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定价方式,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可以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收益率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理确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中国银行业监督业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重组收益和违约金不受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限制。

       第三,重组收益等是债权人、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了债务人逾期后应支付上浮的重组收益和违约金及标准,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没有提起异议,其违约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重组收益及违约金。

       第四,债务重组期限届满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关于债务重组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终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仍有权收取逾期后的重组收益。《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并没有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且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则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如果债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则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债务人仍然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债务重组协议》通常约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有权将重组收益率上浮X%,债务人逾期后(包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债务人支付的是逾期重组收益,不同于合同期内的正常重组收益。

 

       问题二:商业化不良资产包收购通知义务的履行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1、存在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如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不良资产包收购业务中,从银行收购资产包后,如果原债权银行(或与分公司)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以此方式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进行催收,法院的态度是什么呢?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有的法院认可该种通知和催收方式,但也有法院提出异议,例如,有的法官和我们探讨该问题时提出,应先采用直接送达、书面送达(例如特快专递),如无人签收退回,可再公告催收。有的法官认为收购非国有银行(如民生、平安银行或城商行等中、小型银行)的债权不能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和催收。

       2、我们的建议

       商业化收购与政策性收购有异也有同,但在催收公告方面,继续沿用有必要且效果好。如果不能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而是要求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资产包内所有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催收通知书,因资产包中债权数量大,债务人及担保人众多,将极大增加原债权银行及支持鼓励公司的工作量,影响不良资产处置效率。

       财政部、银监会于2012年1月印发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批量收购不良资产通知和催收方式进行了规定。该办法第19条规定:“转让债权资产的,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要在约定时间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公告费用由双方承担。双方约定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约定一并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进行通知和催收。可见,监管部门认可该种通知和催收方式。

       对此,我们的建议如下:希望最高法院充分考虑到银行不良率继续攀升的现实,充分认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不良资产包收购有助于降低银行不良率,化解金融系统风险的作用,明确商业化资产包业务涉及的通知及催收方式,仍可适用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以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和催收。

 

       问题三:关于收购不良资产后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问题

       1、存在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引发的案件诉讼和执行中,遇到部分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等问题。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不良债权受让方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原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不良债权案件后,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是部分法院不同意变更,而是要求原债权人撤诉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另行起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起诉。

       第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后,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执行,部分法院不予同意,而是要求原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资产管理公司再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第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如果该案已经中止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人并恢复执行,部分法院不同意,而是要求原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再变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执行人。

       (2)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具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不良债权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后,新的受让人或其后手受让人申请变更为诉讼或者执行主体,部分法院不予同意,有的法院要求新的受让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之诉,待法院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后方予以变更。

       2、上述问题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后手受让人的不良影响

       第一,增加诉讼成本。原债权人撤诉或者法院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起诉,之后受让人再另行起诉,增加了受让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增加诉讼风险。首先,财产保全顺位可能轮候。原债权人进行了财产保全,在撤诉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需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果保全财产存在其他轮候查封人,受让人起诉后进行财产保全,则顺位将在原轮候查封人之后;其次,保全财产可能被处置。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后,财产所有人可能处分该财产。

       第三,影响执行进展。受让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或变更执行主体,不但增加了工作量,也影响到执行进展和债权回收的速度。

       第四,影响不良资产业务的发展,甚至影响到金融体系安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如果不能变更为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势必影响潜在受让人竞拍、受让不良资产的积极性,进而降低不良资产转让价格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益,增加不良资产业务的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买不良资产是自负盈亏的行为,风险的增加将降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买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不良资产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影响到金融体系的稳定。

       3、我们的建议

       根据财政部、银监会相关规定,现阶段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不但包括金融企业(包括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其他中资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也包括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对于降低银行不良率、化解金融风险和实体经济的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在金融体系中继续发挥着“安全网”和“稳定器”的作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后手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和执行主体,一旦申请,法院应进行变更。

       对于该问题,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参照即有的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不良资产收购、转让、处置涉及案件遇到的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受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金融企业或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第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受让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申请执行的金融企业或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以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主体。

       第三,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及后手受让人再次转让已经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所争议的不良债权时,诉讼主体变更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第四,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及后手受让人再次转让已经申请执行的不良债权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第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1999年至2000年在国家统一安排下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至2005年在政府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涉及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问题适用已有的司法解释和意见。

 

       问题四: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

       1、存在的问题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业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如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态度如下:

       第一,对于商业化收购重组业务涉诉案件,部分法院接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部出具的担保函,部分法院接受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个别法院要求分公司提供财产性担保。

       第二,对于商业化不良资产包涉诉案件,部分法院认可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部分法院要求分公司提供等额的金钱担保或者实物担保;部分法院可以不提供担保。

       2、相关法律和法院指导意见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财产保全担保是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重要措施,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个别高级法院也进行了规范。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即,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

       (2)部分高级法院的规定。近两年,部分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与时俱进,对财产保全担保进行了规范,例如:

       第一,规定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信用担保。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规定: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二,规定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以资信作为担保。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自己的资信作为担保。

       第三,规定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不提供担保。例如《重庆高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规定: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持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免于提供担保。

       3、我们的建议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追偿债权案件,虽然有些项目交易结构复杂,但是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即根据相关合同很容易得出债务人需要偿还欠款的结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如果法院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实力完全可以提供信用担保。如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力雄厚,完全属于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以华融为例,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华融总资产达8665.5亿元,净资产人民币1188.0亿元,完全有实力以信誉做担保即提供担保函,也完全有实力不需要提供担保。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部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规定,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实力,我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分、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可以不提供担保。希望越来越多的法院可以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提供担保或者只需要提供信用担保。这方面,最高法院可多支持一下。

 

       问题五:关于收购重组业务中的抵押权登记问题

       1、存在的问题

       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以下简称“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是银监会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的主要业务之一,目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为保证实现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不良资产收购重组时,一般要求债务人提供价值足额、可变现性强的财产(如土地、房产、在建工程等)设定抵押担保。但从近几年的实践中看,金融资产管理办理抵押登记面临诸多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部分登记机关不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抵押权登记的主体资格。部分登记机关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贷款资质,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从而拒绝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对此,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中国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系依法开展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且《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主体类型做出限定,登记机关应依法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押权登记主体资格。

       二是部分登记机关不接受以债务重组协议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在开展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常会与债务人等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或还款协议,对债务重组的期限、债务主体、还款进度等做出合同安排。但部分登记机关以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债权合同应是借款合同为由,不接受以债务重组协议或还款协议作为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我们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物权法》、《担保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抵押登记的主债权合同类型做出限定,部分地区登记机关认为债务重组协议或还款协议不能作为抵押登记主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从不良债权承继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尤为困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金融机构收购的不良债权一般都设有担保措施,抵押权已办理登记的情况居多,对原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进行重组后,因原债权要素已发生变化,理应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部分登记机关不予直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要求先对原抵押登记解押,然后再新设抵押登记,或者先办理转移登记,将债权人变更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对债权金额、主债权期限等要素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对于不良债权收购重组项目展期的情形,项目原有的抵押担保措施是否仍然有效,是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因相关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各地多不予办理办更登记。我们认为,抵押权变更登记是《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明确规定的登记类型,登记机关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变更登记的作法将程序复杂化,拒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或者先解押后新设抵押登记的作法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原抵押权解押和抵押权新设期间有空档期,存在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法律风险,严重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安全。

       四是部分登记机关不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中,部分企业流动性出现问题后,其主要资产仅有在建工程,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是较为现实的担保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介入后,配合使用债务重组等多种金融手段,帮助企业盘活存量不良资产,起到了化解流动性风险、促进实体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部分登记机关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修订)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故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只能是贷款银行、借款必须用于该工程建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银行,项目款项未用于在建工程建设,因此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我们在四川、福建分别有项目因办理不了新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导致无法直接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

       2、我们的建议

       为破除上述各种障碍,充分发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化解金融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作用,我们一方面积极请求银监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明确相关政策规定,另一方面,希望最高法院与登记部门联合出台这方面的意见,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押权登记主体资格。建议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享有与银行一致的同等权利。

       第二,进一步明确抵押登记机关认可以债务重组协议或还款协议等作为主协议,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三,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后,或者不良资产收购重组项目展期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无需先办理原抵押权的解押手续。因登记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抵押人在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进一步明确在建工程可以为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提供担保,且不再限制融资款项必须用于在建工程建设。

 

       问题六:部分案外人以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进程问题

       1、存在的问题

       某资产管理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一起案件,案外人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分公司查封的房产和车位债务人已经抵债给A公司,法院驳回了其执行异议。A公司又以上述查封房产债务人已经卖给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法院再次驳回了其执行异议。之后,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仍是上述查封资产债务人已经卖给了A公司。法院暂停了对相关房屋和车位的执行。

       资产管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常遇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如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案外人主张对抵押或查封房产享有所有权(多主张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大多数法院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即暂停对案件的执行,这与《民讼法》的规定相悖。《民诉法》第225条并未规定在审查执行异议时需中止执行,第227条明确规定了经审查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方能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法院仅仅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经审查即中止执行的做法,与《民诉法》规定不符,容易导致案外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进度。

       2、我们的建议

       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在法院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中止执行前,不得中止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5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属信誉良好、偿还能力强的国有金融企业,建议明确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用担保函的形式为法院继续执行提供担保。

 

       问题七:诉前以及诉讼财产保全时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难度大问题

       1、存在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通常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财产线索一般是已经知道的银行账户信息和抵质押物,对于其他财产一般无法查询,财产保全阶段法官也无法进行查询,导致在诉讼中被告可能转移其他财产,为执行带来困难。

       2、我们的建议

       第一,案件在财产保全阶段,如果申请人申请法院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在作出裁定书后,应当根据申请在请求保全的金额范围内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第二,法院正在建立执行查控系统,建议财产保全阶段的法官可以使用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

       另外,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执行程序中普遍面临执行进展缓慢的问题,法院对于查封的财产(主要为抵押的不动产、质押的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冗长。建议对执行中法院评估、拍卖的时间进行规定,防止因法官个人原因拖延执行进度。另外,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过高,经过拍卖程序降价后价格仍然高于市场价,导致无人拍卖、变卖,浪费了司法资源,建议最高法院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进行调研,与评估机构主管部门沟通,确定符合真实市场价格的评估方法。

 

       问题八: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后,在执行和解中新增的担保失效,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

       1、存在的问题

       当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引入新的担保物和保证人,但被执行人后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230条、《民诉法解释》第467条的规定,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只能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而无法申请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因此在执行和解中引入的新的担保物和保证人无法发挥其保证作用,不利于保证债权人利益。

       2、我们的建议

       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中引入的新的担保依然有效,可参照《民诉法》第231条有关执行担保的情形处理。

       最后,我们认为,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案件的会议纪要主要针对政策性不良债权案件,已经不能满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业务开展需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吸收这次会议的合理化建议,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原有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与规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