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企业法人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仅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破产案件。
第五条 执行法院在启动案件执行程序时,对于符合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一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启动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 执行案件同时符合如下条件的,可以移送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一)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所欠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
(二)被执行人或任何一方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能够支付破产费用。
第七条 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该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对不予移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征询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将该意见记录在案,由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九条 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主管执行院领导审签书面移送函。
第十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意见作出后,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一方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支持异议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不支持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作出对案件中止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给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第十二条 案件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裁定受理破产前,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持续保管费用过高可能影响债权受偿、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应及时予以变价处置并提存变价款。
第十三条 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前,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期限届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续行查控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移送函;
(二)本案当事人或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当事人工商登记、身份信息等资料;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全部清偿能力的证明材料;
(八)案件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移交的执行案件书面情况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件执行经过;
(二)被执行人财产现状及所负债务详细状况;
(三)进行过执行分配的还应载明执行分配情况;
(四)其他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破产审查案件材料,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移交的相关材料有误或不齐的,可要求执行法院在10日内完善、补齐,执行法院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接收移送材料并登记立案后,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处理。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对案件是否受理破产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受移送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听证审查或书面审查。
第二十条 召开听证会的,法院应于听证会召开3日前通知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准许。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审查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受移送法院应当在作出受理裁定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破产裁定送交执行法院及其他对被执行人财产已施行查控措施的相关法院,并及时将该裁定送达各相关当事人。
执行法院及其他相关法院,应当根据受移送法院的通知及时作出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措施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及其他相关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后7日内,将债务人财产移交受移送法院,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财产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予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移送破产:
(一)以物抵债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的。
(二)执行变价的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
(三)已由执行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变现款等。
第二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7日内,应将原接收的材料及被执行人财产退还给相关法院,恢复原执行查控状态,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为其他组织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被受移送法院退回后,执行法院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顺序进行分配,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经受移送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退回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法院不得重新启动移送程序再次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受移送法院应自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裁定。被执行人此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将相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移送材料或收到移送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申请监督。上一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监督申请后1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指令下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5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
第三十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庭(执行裁判庭)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