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创新出表模式及其监管

来源:常道金融

 

  面对当下银行不良贷款节节攀升的局面,银监会在2017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一方面要求银行机构严控不良贷款风险,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积极参与不良贷款处置。另一方面又要求银行不得通过“搭桥”手段藏匿不良贷款,不得通过相互代持、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条款将不良贷款转移至表外。那么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等合作处置不良贷款的模式有哪些?怎样理解“搭桥”、“相互代持”、“安排显性或隐形回购条款”等不良贷款出表模式?本文以图文的形式对此进行解读探讨。

  模式一:卖出回购模式

  该模式交易结构较为简单,银行将不良贷款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承诺未来回购所转让的不良贷款。对于银行来说,将出售和回购不良贷款视为不相干的两个业务,可以在当期实现出表,而对资产管理公司来说,将该业务视为买入反售,也不入表。

  在这一模式中,资产管理公司充当了通道的角色,其作用即是帮助银行“代持”不良贷款,因此此种模式又称为“AMC代持模式”。站在银行的角度,虽然表面上不良贷款在当期实现了出表,但由于回购协议的存在,不良贷款的风险尚未实现真实、完整转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银行不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不良贷款),因此通过该模式实现的出表仅仅是“假出表”,只是银行为了规避风险计提将不良贷款名义上腾挪到表外,并非会计计量层面严格意义上的出表。(注: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的详细解读请点击阅读历史文章《图解金融资产分类及其会计处理》)

  同时,银监会也出台了相关政策对该交易模式进行约束,先是于2009年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之后又于2010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该通知进一步重申上述观点,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2016年3月,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对不良资产受让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了同样的要求,规定“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从上述规定中可知,监管部门已基本叫停了银行通过卖出回购模式出表的行为,但在实务中,由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属于抽屉协议,不放入业务档案之中,监管检查不易发现。因此,监管部门在判断银行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实现真实出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模式二:银银互持模式

  资产管理公司买断银行的不良资产包后,将资产的收益权卖给信托计划或券商资管计划,再由银行与银行之间通过同业授信或利用理财资金对接。对于银行来说,资产管理公司买断不良资产实现了表面上的风险转移,且不涉及回购条款,因此实现不良资产出表。

 

  在这一模式中,A银行通过理财资金对接券商资管计划,B银行以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通道,实现将不良贷款收益权转让给券商资管计划,最终再以收益互换的形式收回收益权,向券商资管计划支付固定利息,实际是由B银行支付理财资金的本息。整个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

  如将上述交易结构中B银行换为A银行,即简化为A银行以自己的理财资金对接自己的不良贷款,简易模式如下:

  上述交易结构图中,委托清收过程还可以加入一个主体,即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将债务处置权和管理权委托给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又委托银行分行进行清收处置。

  由于该业务模式的实质为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等通道规避了资产质量,因此,银监会先后在《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中对其进行了约束,其中,102号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56号文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82号文要求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实际已从政策上叫停了此类业务模式。

  模式三:分级持有模式

  将银银互持模式中的券商资管计划进行分级,让不同的资金方分别认购资管计划的优先级、中间级和劣后级,即为分级持有模式。

  在该模式中,从合规角度来看,仅有理财资金认购资管计划优先级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中“不良资产收益权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规定,但由于82号文还规定了出让方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这使得银行通过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这条出表途径失去了意义。

  模式四:卖断反委托模式

  银行将不良贷款卖断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实现出表。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反委托银行对所转让的资产进行清收管理,双方设定清收目标,清收目标的金额为债权转让价款与银行通道费用之和。

  该模式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合作处置不良资产最常见的模式,但深究其交易结构可知,由于在反委托过程中,受托方(银行)受清收目标的限制,不良贷款风险实质上未实现完整转移,因此该种转让出表方式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中关于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规定,所谓的出表也只是“假出表”。

  同时,银监会在2016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中规定“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这其实就是禁止了银行以该种模式转让不良贷款的行为。

  模式五:卖断反委托模式升级版

  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当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买断不良资产包后,将处置权委托给银行分行,将处置管理权授权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监督管理资产包处置进展。回收资金定期划归资产管理公司,若实施债务重组、以资抵债和债务减免则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同意。

  该业务模式是否合规,主要看反委托过程中,委托处置协议是否约定受托方(不良贷款转让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如果约定,则同样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的相关规定。

  模式六:处置基金模式

  由银行投资子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子公司合资成立的一般合伙人(GP),与资产管理公司共同组建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其中,GP以现金出资,处置基金以所受让的不良贷款收益权作价出资。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委托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合资顾问公司进行管理,再由其委托资产服务商进行处置。优先级由资产管理公司认购,次级投资人包括资产管理公司、银行子公司和其他投资机构。

  该模式下,由于认购基金的资金中没有直接来自银行的理财资金,也不涉及各类回购条款,目前并不处于违规范畴。

  模式七:资金池对应资金池模式

  几家银行共同打包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收益权转让给资管计划。其中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通过信托公司再转给资管计划。

  该模式虽然规避了银行的资金直接投资本行的不良资产(利用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池对应几家银行的不良资产池),但资产池和资金池之间存在交错匹配,且有涉及间接投资的嫌疑。

  以上便是目前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运用较为普遍的几种创新模式,从交易结构上可以看出,所谓的“创新”主要是通过借助一方或多方机构形成通道,间接实现不良贷款出表。由于这些方式并没有实现不良贷款风险的真正转移,而是通过将不良贷款暂时出表的方式掩盖了相关风险或是延缓了风险的爆发,不但没有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反而使危险因素逃出了监管部门的监测范围,因此大多属于违规。但从整个业务模式创新和监管政策跟进的过程来看,银行业务创新与监管几乎是相生相伴、此消彼长的,伴随着不良贷款处置压力增大,银行势必会继续加大处置手段的创新力度,新的规避监管手段必然应运而生,随即,新的监管政策也会陆续出台,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