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跨境金融监管
本文目录:
零、前言 | 近期新规对内保外贷的放宽
一、科普 | 关于内保外贷的三个基础问题
二、热点 | 通过内保外贷绕道ODI实现间接出境
三、机遇 | 内保外贷回流后的影响
四、回顾 |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历史沿革
五、展望 | 下阶段的改革建议
前言:
近来,由于种种不知名的洪荒不可抗之力的原因,境内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障碍,在资金直接出境无法达成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跨境业务开始转向内保外贷这种间接出境的模式。因此,内保外贷业务逐渐成为了市场上关注的焦点。
从今年一月份人行与外管出台的两部重磅文件来看,也都提及了内保外贷。首先是人行在2017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中,大幅降低了金融机构办理的内保外贷额度的占用,由原先的100%调整至20%,“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然后外管紧随其后,在春节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通过发文形式明确允许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回流境内,“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这两部新规预计会对内保外贷业务带来较多正面影响,内保外贷额度的放大,再加上回流限制的放开,无论是对于跨境交易架构的设计还是企业境外发债来讲都孕育着更多的市场机会。
本文将围绕内保外贷业务,就目前市场上关心的热点问题,业务发展的现状以及历史政策沿革等方面做一浅析。
一、科普 | 关于内保外贷的三个基础问题
为了更好的理解内保外贷业务,让我们还是首先从基础概念的科普开始,让我们先问自己三个问题,什么是内保外贷?为什么要做内保外贷?怎样办理内保外贷?
注:本文重点讨论的是由银行办理的融资性内保外贷。
1、什么是内保外贷?
内保外贷属于外管定义下的跨境担保的一种,字面拆解来看可以分成“内保”+“外贷”。“内保”即境内担保,“外贷”可以简单理解为境外贷款或者说境外融资。通俗来讲,内保外贷就是由境内的主体为境外的借款人做担保,一旦境外的借款人无法偿还国外的债务,那么境内的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将资金汇出境外用于向海外的贷款人偿还这笔境外债务。也正是因为内保外贷业务中一旦保函履约会发生实际的资金出境,外管必须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管理。
其一般形式如下图所示:
图1 最常见的内保外贷形式
如上图所示,保函开立后,如果境外债务人贷款到期正常还款,则保函到期自动失效,未发生资金跨境转移。
但是如果境外债务人未能到期还款,则境外银行(保函的受益人)会向境内银行(担保人)提出保函项下索赔。根据保函开立的内容,大多数情况下境内银行必须“见索即付”,无条件付款,随后再向境内企业(反担保人)进行追索。这个赔付的过程即形成了境内资金的流出。
境内银行在向境外银行出具担保时往往采用银行保函(BANK GUARANTEE)或者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形式。在内保外贷业务中两者起到的作用相近(SBLC本身就是国外银行用来规避开立保函的限制而发明的),但适用的国际惯例不同,保函一般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而备用信用证一般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或《国际备用证惯例》(ISP)。
跨境担保官方定义: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纳入外汇管理的跨境担保应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相对确定的履约金额、对国际收支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等。
2、为什么要做内保外贷?
无论是企业还是银行,办理内保外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里简单列举。
第一个作用是跨境的“增信”。从内保外贷的初衷来看,内保外贷可以帮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内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使其境外分公司获得海外融资。
因境外新设公司在成立之初,往往在当地人生地不熟,业务还未开展,现金流不足,也难以从国外银行获得融资,这个时候就需要境内母公司的流动性支持。而境内中资企业的主要合作银行一般又都在国内(除非是大型跨国公司),这个时候就可以通过内保外贷的形式,在“国内企业-国内银行-国外银行-国外企业”之间建立信用链条,最终达到为境外公司获得融资支持的目的。
再比如,通过备证模式在海外发债,其债项评级很可能被视同为该备证开立银行的评级,能够降低发债融资成本。当然融资性担保本身占用银行的资本,在没有保证金的情况下,银行也会收取高额的费用。
第二个作用是实现资金或者资产的“间接出境”。这也是为什么当前内保外贷业务如此火热的原因,在ODI受阻,有钱出不去的情况下,国内企业用国内的资产或者存款在银行获得授信,通过境内银行开立保函至境外银行,由境外银行将资金输送给境外企业,以此达到间接出境的目的。
此外,内保外贷因贷款主体在境外,对境内银行来讲仅仅是一笔表外的或有负债,还能够一定程度上规避境内贷款规模,贷款用途等问题。
而内保外贷业务中境内的保函申请人一般会采用全额或者部分保证金质押的形式给银行,对银行来讲有存款的就是大爷,因此银行出具的方案中往往都会极力推荐内保外贷模式(或其他类似的全额保证金质押低风险业务模式),寻求银企双方合作的“效益最大化”。。呵呵。。
对企业来讲,由于境内外资金成本存在差异,使得跨境担保也经常被用于跨市场的资金套利业务。通过银行保函,从海外获得低成本的融资。
3、我国目前怎样对内保外贷进行管理?
2014年出台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为我国的跨境担保管理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大幅简化了流程(29号文之前,跨境担保管理按照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担保物四个主体的所在地可分为16种情况),29号文出台后重点管理跨境担保发生履约后将新增我国对外债权或对外债务的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两种业务类型,除此之外的要么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要么不属于跨境担保范畴。
见图二,现阶段跨境担保分类
2014年29号文中关于内保外贷的相关改革简单列举如下:
一是取消了内保外贷的额度管理。
不再每年为银行核定涉外融资性担保余额指标进行总量控制,此后人行在2016年与2017年的全口径融资新规中再次将内保外贷纳入管理,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二是取消了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
办理内保外贷也不需要再事前获得外管的审批,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担保人为银行的,直接由银行向外管的系统报送信息;担保人为非银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管办理签约登记,外管进行程序性审核。
三是取消了担保履约核准。
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四是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图三,《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关于内保外贷要求
从上图可以看出,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是在担保发生后履约后资金划转出境的重要依据。如果没有登记会被认定为违规,或将面临处罚。
二、热点 | 通过内保外贷绕道ODI实现间接出境
1、内保外贷的前置审批程序较少,更容易获批
因为内保外贷只是一种担保行为,一般情况下,保函正常到期失效,期间未发生资金跨境转移。这也是为什么银行的对外担保被称为“备用”信用证,即有备无患,通常用不到,只有借款人无法还款,保函履约的情况下才会用到。
而传统的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开证行在承兑以后必然会发生对外付款。
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办理内保外贷无需像ODI那样事前获得发改委或者商务部的前置审批。尤其在银行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只需由银行直接通过外管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报送即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9号文里明确规定了,
“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现阶段因ODI审批无法通过而转道内保外贷的,很容易违反上述规定。
图4 内保外贷绕道ODI
如图,在ODI受阻的情况下,通过内保外贷实现“间接出境”
2、当前形势下监管部门对于内保外贷的态度
而另一方面来讲,即使ODI审批获得了通过,监管方面目前也并不鼓励银行办理与ODI项目挂钩的内保外贷业务,因为这种专门为了资金出境而设立的SPV在境外很可能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在境外贷款到期后容易发生通过保函履约的形式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况,即境内企业的保证金最终被用于银行对外支付赔款,间接出境到最后变成了通过保函履约直接出境。这是监管方面不愿意看到的。
当然,根据惯例,对于“具有真实贸易、投资背景的跨境担保业务及相关产品不受影响。”
至于怎样能够被认定为“真实”,这恐怕是一门技术活。
根据官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至少以下四类属于明显异常的境外投资行为:一是“快设快出”,成立不足数月的企业,在无任何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即开展境外投资活动;二是“母小子大”,企业境外投资规模远大于境内母公司注册资本,企业财务报表反映的经营状况难以支撑其境外投资的规模;三是“大额非主业投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与境内母公司主营业务相去甚远,不存在任何相关性;四是资金来源不明,企业投资人民币来源异常,涉嫌为个人向境外非法转移资产和地下钱庄非法经营。
因此,现阶段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尤其要关注境外企业的第一还款来源,重点关注履约倾向性。
银行展业尽职调查的时候,需要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和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多个维度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
但在实际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容易出现重“信用风险”轻“政策合规风险”的情况。毕竟内保外贷能够为银行衍生出大量的存款,而且对境内银行来说因为有全额保证金质押也不用担心保函赔付时造成垫款。
另一方面,境内银行对于境外借款人的尽职调查确实也存在一定困难,由于地域、环境、规则的不同,客户经理即使去国外实地调查也未必就能够搞清项目的真实情况。
再者,若要求境内银行把一笔表外的担保业务完全按照一笔表内的贷款来做尽调貌似也不怎么合理。
29号文相关规定,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3、保函履约会怎么样?
由于利益驱动及现实的客观困难,造成了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内保外贷项下银行保函履约的情况。那么已报送外管系统或者已办理担保登记的内保外贷业务一旦发生履约,是否资金就能安然出境而没有其他负面影响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即使是银行的保函资金赔付,同样属于资本项下的资金流出,对此监管部门是需要严格管理的。
监管方面有很多手段可以对内保外贷进行管理。
1)对银行扣分或降级
通过设立指标对银行进行考核和评级是最简单有效方法,银行如果未合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或者内保外贷履约过多,都将被外管扣分甚至降级。
从《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6年)》中可以看到,有两项与内保外贷相关的指标,对外担保合规性考核以及对外担保履约率考核。详见表格
业务合规(30分)-资本项目(8分)-外债和对外担保业务合规性(2分)
风险性考核指标10分-资本项目 5 分-对外担保履约率2分
2)通过内保外贷额度对金融机构进行总量控制
在2014年以前,外管通过向银行核定涉外融资性担保余额指标来进行总量控制。2014年29号文取消了该指标,但此后人行在全口径跨境融资新规中又重新强调了内保外贷额度的概念,根据2017年1月的全口径新规,金融机构办理的内保外贷需要按20%占用自身的全口径跨境融资额度。
根据9号文新规要求,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的全口径融资额度为一级资本的0.8倍,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的额度以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为限,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额度为运营资本的0.8倍。
3)履约后,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要进行对外债权登记
根据29号文的规定,内保外贷履约后,成为实际境外债权人的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也就是境内企业)需至外管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且在境外债务人清偿境内担保人债务之前,企业不得再新增内保外贷业务。
目前,内保外贷履约后的对外债权登记额度还未与境外放款额度挂钩,笔者觉得今后是否会与境外放款(306号文)一样通过公式将对外债权额度限制在所有者权益的30%更合理一些?就跟外保内贷履约一样,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复查企业和银行的真实性、合规性,处罚超额或者违规的行为。
而在实务过程中,作为反担保人的企业容易疏漏以上对外债权登记行为,甚至故意不办理登记再至另一家银行继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4)对恶意履约的行为,按照外汇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严重违规的银行可能会被暂停业务资质。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严重违规行为可能导致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掐指一算,理论上来讲1亿美元的内保外贷业务有可能被罚款3000万美元。但现实中对银行的处罚大多仅仅几十万元人民币,对银行来说不痛不痒。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什么样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履约?外管在29号文中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一)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二)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4、内保自贸贷款
1)定义&优势
内保自贸贷款,顾名思义,即境内担保,由自贸区银行发放贷款。
自贸区作为资本项目开放的试点区域,区内银行有着准离岸业务的天然优势。区内政策有别于区外,账户规则也不相同(FTU),使得自贸区贷款也经常被用于跨境交易结构中的的一环。
传统形式下的内保外贷,境内银行一般会优先选择与境外的分行合作,协同完成境内外联动业务的操作。这样便于双方沟通与协调,同一法人主体下也不存在同业间授信额度不足的问题。
但即便如此,由于国际惯例、各国监管政策、法律环境、税务、语言、文化等多方面的差异,内保外贷业务过程中还是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有时候即便是一个看似简单的开户也有可能会耗费数月时间。
正因如此,在自贸区内开始悄然流行起内保自贸贷款业务。以上海自贸区为例,境外主体可以在上海自贸区银行的分账核算单元(FTU)开立FTN账户(Free Trade Non-resident,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通过直接向FTN主体发放贷款,为境外企业完成融资。
内保自贸贷款的优势在于,整个业务环节可在同一个银行操作,统一适用国内政策标准,避免了担保行与贷款行分属两国的沟通成本和各种不确定性。自贸银行可将“内保”和“自贸贷款”作为一个整体项目进行审批,对企业来讲也更容易计算综合成本。
更重要的是,由于自贸区银行不属于境外机构,FTU形式的内保自贸贷款,其担保人和债权人均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属于“内内外”形式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而并非外管认定的内保外贷。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在签约和履约方面的政策要宽松的多。
29号文,“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但这种内保自贸贷款起到的作用实质与内保外贷并无很大区别,所以笔者认为这也是下阶段跨境担保改革急需明确的地方。
2)自贸并购贷款流程图
图5,传统模式下的跨境并购贷款
因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传统并购贷款主要依据《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5]5号),主要限制有融资比例不超过60%,期限不超过七年。
第二十一条 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
第二十二条 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
传统的并购贷款发放对象为境内企业,而自贸区的并购贷款同样需要遵守境内的法规,只是由于自贸区鼓励创新,对于合理的突破事项可一事一议报银监创新监管互动机制,从公布的自贸金融创新案例中可以看到,已有多个银行在办理内保自贸贷款业务时,因境内担保物为保证金,在保证其实质风险敞口在60%以下的前提下,银监允许突破并购贷款60%比例的限制。
图6,内保自贸并购贷款
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案例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