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浙商资产金融评论

导读

  鉴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破产重整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越来越凸显,结合我国在此方面的现实状态,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参考了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和其他方面的做法,分析了公司破产制度和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近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积极稳妥化解产能过剩,尽可能多兼并重整,少破产清算。当企业出现持续亏损,债权人利益就难得到保障。新《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企业继续亏损逐渐扩大的难题,挽救了债权人利益,但在适用中,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过程并非顺风顺水。企业破产重整会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坚持社会利益优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困难。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利益纠纷,而债权人之间也会出现利益冲突。然而,现行《破产法》的破产重整程序也有一定的不足,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公平的保护,长此以往,市场经济也会受到不利影响。为此,本文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国际上的破产规则

  美国很长时期参照英国破产法。美国现行第十一章重组方案法律条例有四点值得借鉴:一是专门的破产法庭管辖;二是不必达到失去清偿能力的界限;三是赋予债权人和负债公司就重组方案讨价还价的空间;四是债权人委员会制度。

  德国1877年破产法为了适应新时期国内实际情况,1994年德国议会最终通过了新破产法草案并于1999年生效。德国现行的新破产法有三个创新之处,有借鉴价值:一是通过法律的途径鼓励破产程序的尽快启动,并在启动程序的简化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一旦出现了无支付能力之时,债务人便可据此向相关机构申请破产。二是鼓励雇员积极主动参与其中,在此过程中的雇员按照债权人的身份向相关机构申请破产,同时还可参与相应的程序,在债权人会议之中还享有相应的表决权。三是增设余债免除制度,使陷入经济困境的“诚实”债务人在经过一个“良好品行期”之后免除剩余债务从而获得重生。

  英国破产法上的预重整制度同样具有借鉴价值,预重整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程序,其在英国的整个破产程序之中,对司法重整和司法途径之外的其他方式重整进行了充分的融合。及时聘请破产执业者设计资产处置和重整方案,并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形成重整方案,方案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公司的管理者或第三人,雇员也随之转移。随后迅速启动其重整程序,在此过程中的破产执业主体被任为管理人,而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营业相关事务和企业的资产按照上重整所确定的方案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予以处置并将相关结果及时在一定范围之内进行通报,而这些行为不必获得法院准许,同时也不必获得债权人会议的准许。由于其灵活性较强,因而,预重整目前作为普遍应用制度被广泛适用。

  日本破产法律体系中的公司更生法与我国重整制度都有帮助企业恢复经营能力的共同目的。公司更生法问世于1952年,当时二战之后的日本正在处于十分混乱不堪的情形之下,整个国家的金融处于无序状态,民众就业的压力也十分大,经济产业结构还处于正在亟待调整的转型时期。因此,日本对破产法进行改革,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公司更生法》力求企业能够克服困难,免于破产。尤其公司更生计划和更生程序及更生人的权利保护值得参考借鉴。

  2、以国内破产案例看我国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破产法的制定出台已经较为充分地对之前的司法实践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予以了总结,同时也存在许多依然需要改进的地方。笔者在下文之中就“五谷道场、三鹿公司”2个案件予以探讨:

  (1)优势

  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04年设立,于2008年申请破产,法院审理时发现该案许多债权存有争议,很是棘手,但最终五谷道场重整成功,由中粮集团正式接管,并重新任命新的高管团队。现在,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已在北京建立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覆盖全国主要地区。据此可知,2007年施行的《破产法》更加健全完善,已经充分吸取了之前的实践经验和教训,在此过程中的审判机关对债权人和企业负责,同时还体现了对投资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快捷高效开展处置事宜。

  2007年施行《破产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新制度就是企业重整,其目的就是促使企业通过重整而获得拯救,企业重整的申请人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在此制度下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受到法律保护和约束。

  按照《破产法》出台之后的法律制度设计,企业的破产应该由市场进行处理,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基本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破产相关事务。

  (2)劣势

  结合“三鹿公司”进行探究,其于2008年涉嫌犯罪而被采取相应的停止销售措施,其相关负责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对“三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最终于2009年宣布破产,现已被“三元公司”收购,而该公司的重整最终以失败而告终,从此案中我们清晰可辨《破产法》所存在的弊端,虽然法人企业能够适用2007年颁行的《破产法》,但是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破产的问题同样没有具体明细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所以,部分学者专家们认为2007年颁行的破产法不是健全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其只能作为“半个破产法”而存在,相关条文不完善。市场化破产机制取缔了政策性破产后,也面临筹集安置破产企业员工经费的难题,部分国有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不缴纳或者欠缴纳员工社保费用,存在不支付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而如何妥善地处理好这些问题以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成为人们亟待加以解决的重大课题。

  (3)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对立法机关的相关建议

  1.破解破产费用过高难题

  破产费用是企业处置破产必需支出的费用,项目繁多,除法院的诉讼费有一个基本标准外,其他的费用如律师费、审计评估费、追偿费等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可变性。因此,建议尽快完善破产费用立法,降低诉讼费用、催收费用、追债费用和重整清算费用,进而降低破产成本,达到为困难企业松绑减负的目的。

  2.增设逃避清算的罪状

  法律具有滞后性,而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刑法》不能适应新型犯罪。我国刑事立法亟需完善,对“文化产业、电子商务业、现代物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新领域的企业在破产中故意逃避债务、逃避清算的犯罪加以规范。因此,建议根据新特点增设新罪状,有力打击犯罪行为。

  (二)对司法机关的相关建议

  1.设立专门金融庭和金融案件审判合议庭

  法院设立专门从事金融审判业务的合议庭。有助于简化企业资金链案件和融资担保圈案件的审判程序,加快审理进度,加快出险企业的处置速度。金融庭及时冻结企业资产,加快对破产案例的处置,减少债权人利益损失。

  2.提高司法处置效率

  建议法院发挥金融案件审判合议庭作用,对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报送的资产保全等案件,在维持破产重整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基础上,按照快审快结原则,加快受理、及时审结。加大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及时出具执行终结或终止裁定书,加快破产处置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3.关联企业清算应适用实质合并原则

  某些经营者故意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支配与从属关系,进行不法利益输送和资产转移,造成两者账户、资产混同,人事混同,彼此之间关系不清,不能体现独立经营。

  实质合并原则,来自美国破产法。在关联企业一同破产时,适用传统的各别处理方法很难保证公正性,而实质合并是将破产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视为一个体,合并计算,不必细加考究哪一个债权系由哪一家企业所引起,不必拘束于有限责任的限制,更不必对关联企业债权关系和保证关系进行认定,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各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然后将合并后的破产财团依据债权额比例分配相应的债权人。破产清算程序得到极大简化,具有较强的经济性。

  4.把握好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

  司法审判的唯一依据是法律,遵循法律程序、依法审判、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严格依法审判,严守法律程序的原则性不容突破。

  法律不是万能的。对一个案子的审判从受理到审理并到宣判是一个过程,诸多的社会因素在这个过程中博弈。为此,法院要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必须按照灵活性的原则妥善处理各种事项,切实加大对考量政策的力度,对于审判机关进行裁量的尺度予以慎重的把握,不仅要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同时要力求对具体案件的办理而实现裁判的良好社会效果。因此建议,对于遇到一些棘手、重大、地域性涉及到地方政府的案件,法院应与行政机关联系并听取意见,兼顾法、理、情,以确保案件顺利审判。平时要经常组织业务骨干走访辖内企业,及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提出预防发生破产重整和清算的前瞻性法律建议。要在此过程中强化调解,并积极构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更好地达到法律、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维护法律权威。

  (三)对金融机构的相关建议

  1.借鉴异地成功经验

  金融机构要解放思想,活学活用区域外的成功经验,加强对困难企业的帮扶,实现小微企业直接融资。通过资本市场、股权交易中心等帮助企业完成直接融资。地方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要积极搭建民间资本与实体经济有效对接平台,帮扶困难企业渡过难关,持续健康发展。

  2.对重整企业给予利率优惠

  银行对重组重整后的企业给予适当年限的基准利率优惠,并通过核销等途径给予适当的减免贷款本息。对无需起诉的风险贷款,银行要积极通过转贷化解、追加保全等措施进行处理,其中对有抵押债权的不良贷款,要采取协商处置机制,积极探索通过第三方市场运作的模式,优先处置和盘活抵押物权。

  3.为重整企业争取过渡货款

  银行为重组重整企业积极争取适当的新增过渡贷款,视企业情况不同,将到期票据及信用证等贸易融资业务的敞口信用及时调整为流动资金贷款。对主业经营基本正常、资金链面临压力的企业,银行在一定时间内不减信贷规模,帮助及时周转。

  (四)对政府部门的相关建议

  1.建立企业风险监测机制

  成立企业风险监测和处置工作小组,负责定期摸排辖内企业风险情况,梳理确定破产重整企业帮扶名单,协调落实风险防控处置任务,组织开展督查考核,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和提振发展信心。根据监测情况,必要时探索引进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调查评估,掌握企业的资产负债、自救方案等情况。

  2.深挖企业风险根源

  加强政、银合作,化解企业“担保圈”风险。企业互保、联保方式在破解抵押担保短缺方面的确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在互保联保的企业中,常常因一家企业偿还困难,导致多家企业陷入境,企业间的相互担保形成担保圈,资金风险便会通过担保圈传导,导致许多企业资金链断裂,出现资不抵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建议政府部门深挖“担保圈”这个根源,加强政、银合作,降低小微企业对信贷的依赖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担保方式,增强企业透明度差和信息可信度,培养企业风险防控意识,提醒慎重对外担保。

  3.鼓励濒临破产企业重组重整

  经政府部门批准,对重组重整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因资产收购转让、过户变更等形成的财政收人地方留成部分专项分成奖励用于扶持企业转型升级。转让、过户涉及的行政性、服务性收费给予适当减免。创新重整机制和税收应对,帮助困难企业用最少的费用快速走完程序,让企业后续发展有力。

  4.筹建破产重整处置机构

  加强对重整企业的研判。努力实现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从公检法、财政、税务、统计、经信、发改、人行等相关部门抽调精英骨干成立企业破产重整处置机构,密切关注破产重整企业的资金流向、资产转移等动态信息,防止出现恶意转移、隐匿资产、企业主外逃等恶意行为。严格依法处置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