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引发的思考

来源:金融与法

 

一、存单质押之初体验

(一)何为“存单质押”

存单质押,顾名思义,是指出质人以存款单向银行出质,质权自存款单交付银行时设立。(注:本文只讨论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情形)《物权法》中质权一章仅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节,而有关存单的规定则在权利质权项下讨论。

(二)存单的类型及风险

根据存单是否记载权利人,存单可分为记名存单和不记名存单;根据存单是否可以转让,存单可以分为可转让存单与不可转让存单。笔者认为,对于质权人银行来说,有意义的存单分类是本行存单和他行存单。在银行信贷业务的多种担保措施中,有存单作为质押通常被认为是低风险业务,当然也要考虑存单的质押率。存单质押的主要风险来源于存单本身的真伪。对于本行存单,作为质权人的银行自然知晓存单的真实性,但对于他行存单是否真实有效则还需进一步验证。此时,存单核押的概念便产生。存单核押是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向存单存入行的他行确认存单真实性的行为。对于他行存单质押,只有在经过核押,得到他行确认后,才能让质权人(银行)放心。

 

二、存单到期日对银行债权的影响

(一)存单到期日早于债权到期日

此时出质人可以与银行协商,采取提前清偿债务、冻结账户以控制资金等方式,待债权到期后再视情况实现质权。

(二)存单到期日与债权到期日相同

此时在借款人未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在债权到期日(即存单到期日)直接兑现存单收益以实现债权。

上述两种情形下对银行的债权几乎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三)存单到期日晚于债权到期日

此种情形下,如借款人未能筹集其他资金归还到期债权,那么未获受偿的债权必然会产生罚息、复利等,而一旦罚息、复利等金额超过存单本息,银行通过存单质押实现债权必然会产生缺口(注:指存单质押率100%的情况,否则肯定存在敞口),造成银行风险。且该债权金额越大则风险越大,存单到期日与债权到期日时间间隔越长则损失越多。

(四)债权提前到期

以上三种情形皆是建立在债权到期日不变的前提下,假设债权因借款人违约被宣布提前到期,那么第一、二种情形均可能被第三种情形所覆盖。

 

三、质押合同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银行与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设定存单质押,通常会对质权的实现约定如下(笔者所在银行的格式文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的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又如:“出质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无须经过法律程序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质物处分费用和该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债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等。”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上述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显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很多人认为,当事人双方通过对合同条款加以约定就是要排斥法律规定的适用的,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意见指出,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存单必须只能在到期日才能兑现,故银行必须等到存单到期日才可实现质权。

现行法律下,鉴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在接受存单作为债权的质物时,就不得不考虑到存单的到期日,尽可能要求存单与债权到期日为同一日,如接受存单到期日晚于债权到期日,就须同时接受其风险性。

令笔者困惑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是否有利于出质人。一般认为,该规定应是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出质人产生不利影响。但如此规定对出质人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呢?借款人偿还的债权金额,银行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由银行决定归还的顺序,如按照费用、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来依次抵扣。

举例:借款人欠款100万元,作为存单质押的存单本金50万元,一年定期利息7500元(利率以1.5%计),一年(注:因活期利率金额较小,为方便计算,故计一年,实际应为10个月)活期利息1750元(利率以0.35%计)。假设存单到期日晚于借款到期日60天,如银行于借款到期当日扣除50.175万元,诉讼费用2万元,则本金余51.825万元(100万元+2万元-50万元-1750元),然后再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60天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以9.7875%计,9.7875%为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后再上浮50%)为8591.96元,合计欠款526841.86元。如银行于存单到期日兑付,此60天产生罚息、复利为16579.5元(以100万元为基数),则银行于存单到期日扣除50.75万元,同样诉讼费用2万元,则本金余52.9万元(100万元+16579.5元+2万元-50万元-7500元),罚息、复利为零。显然在借款到期日如银行就直接抵扣存单收益,是更加有利于借款人或出质人的。

当然,究竟按何种方法计算,不同银行存在不同方式,不同时期利率也不同,也就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但选择权应留给出质人自己。在存单到期前,银行虽不能提前兑现存单,但出质人本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提前兑现,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四、由存单质押所联想到的其他质押类型

由存单质押让笔者联想到的还有金钱质押、账户质押、保证金质押及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解释被视为金钱质押的依据。金钱质押的本质是以特定化的金钱作为质物,转移债权人占有或控制。

 

笔者认为
账户质押、保证金质押的本质都是金钱质押,需满足特定化的要求。金钱质押是实实在在存在的金钱,即账户中已有的金钱特定化后才能用于质押。保证金亦是如此。倘若账户中还没有金钱,只是对金钱的存在享有权利,那么就是存单质押、票据质押、理财产品质押等。物权法中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笔者认为在出质时是否已享有金钱“实物”即是区分标准。因账户、保证金等在出质时即是已存在的的金钱,故而被认为是动产,归为动产质权,而存单、票据、理财产品等在出质时出质人还未能获得金钱这个“实物”,而是在到期日享有要求义务人支付金钱的权利,故而被认为是权利,归为权利质权。基于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作为用未来财产进行质押的担保,应当归属于权利质押而非一般账户质押(动产质押)。

银行理财产品虽然不一定具备保本性,但其实质上都是以银行信用作为背书的,实践中基本没有发生过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未兑付的情况,因此可以媲美存单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为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需求,有些银行也会接受本行理财产品作为质物来担保。与存单一样,理财产品也有到期日的问题,故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也应参照存单质押,防范其可能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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